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容龍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容龍聚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龍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某旅館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8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
執行擴大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所住之606號房
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龍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