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乃元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自民國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前約3個月前之某日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拾元の夢」店家(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10),將其擺設之夾娃娃機(機型為「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通過經濟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檯編號6,下稱本件機檯)1部,在機檯上方增設「刮刮樂」並標示「夾出一樣,刮一格」,將玩法變更為夾出1樣獎品可刮1格獲獎,而將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件機檯,因變更玩法而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設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操作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3年6月27日至上址稽查,發現本件機檯有上開改裝情形而查獲。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擺放本件機檯只是想讓客人玩而已,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也不知道增設刮刮樂有賭博之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於上揭地點擺放本件機檯,將玩法變更為夾出1樣獎品,可在刮刮樂刮1格獲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至3頁、第14頁至背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4日嘉民警一字第1130023772號函、113年6月27日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本件機檯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至6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件機檯供客人夾娃娃、刮刮樂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可知選物販賣機係以電力、機械方式操縱而以產生動作而夾取物品之機具,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為顧及人民從事經濟活動之自由,於符合經濟部前開函示所列準標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前述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經濟部所列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觀之,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純以有無保證取物、對價取物為斷,倘其物品內容與價格不相當、或有不明確、超過容許射倖性範圍,仍應認屬電子遊戲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承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操作把玩,且顧客針對前開機台係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操縱電動機械手臂,成功夾取該機台內商品後,即可於刮刮樂刮1格來兌獎,顧客於選定刮刮樂之格子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刮中之編號可兌換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無法藉由個人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內容明確之獎品,而是透過刮刮樂之射倖性始能獲取獎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把玩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無訛。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件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場主承租本件機檯,每月租金2200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約150元(見偵卷第2頁),又按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則被告於警查獲前擺設本件機檯3個月,平均每日營業額150元,合計1萬35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