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原本「被測人」欄偽造「張○○」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27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20分前某時」、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後」更正為「於同日22時27分許接受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6行及第7行之「張○○」均更正為「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被告在本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位偽簽被害人即其胞兄「張○○」之簽名,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過程、結果正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檢警單位調查事故及責任歸屬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慮及其可能涉有另案而遭通緝,為避免自身身分曝光冒用其胞兄之身分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有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資料欄位內填寫其胞兄之姓名後不久即遭警察知上情,尚未使檢警誤認本案肇事之人而續為任何調查、處分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扣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原本之「被測人」欄所偽造「張○○」之簽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27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
月潭村鄉道嘉66線6.4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因另涉其他刑案恐已遭通緝,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故意,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名欄偽造其兄「張○○」之署名1枚後交付警員,而
足以生損害於張○○本人、偵查犯罪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
經警方於處理事故過程中,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遺落之證件
,發現駕駛為張育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張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
造「張○○」之署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報
告意旨誤載為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所偽造「張○○」之署名1
枚及,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