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彩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潘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謝汶婷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汶婷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致同案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淤青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同案被告謝汶婷達成和解等情,另衡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7鄰後壁寮205
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
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
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
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
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甲○○
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頭部
,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
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舉武
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甲○○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甲○○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參照)。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
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則被告潘璿宇雖自106、107年間即取得上開武士刀,然
其持有狀態繼續到112年4月25日方為終了,且與被告謝汶婷
為共同持有狀態,是核被告潘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被告
謝汶婷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
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汶
婷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恐嚇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璿宇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惟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籍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绪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绪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
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係因臨時偶發肢體碰觸進而與同案被告謝汶婷
發生衝突,業經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汶婷、潘璿宇
、證人陳○華、黃竹梅證述無訛,是被告甲○○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處,實難認其有何聚眾而妨害秩序
之犯意。惟此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傷害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