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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論罪科刑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徒手竊取蘇筠喬所有之
    紅色折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蘇筠喬),嗣蘇筠喬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筠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貴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
    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