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永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31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補充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5日、112年8月30日,犯罪時間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