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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翁碧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垚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垚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垚墨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2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4月。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情節均有所別,且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113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113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已執畢)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4年8月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114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6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