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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晴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4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晴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斷點」後更正補充「(除附表編號5 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未經提領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並退款,此為洗錢未得逞,參警卷第81頁;金訴卷第17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而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5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6-47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業經金融機構退還);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適用之法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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