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林郁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巿西區民生北路241號),將其申請補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有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小陳」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客觀上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郁翔主觀上知悉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受騙金額之款項轉入第1層帳戶即簡渝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審理中)申辦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騙人士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轉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證據部分:詳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三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求予論科,然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詐騙人士客觀上為3人以上;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丁○○ 於110年12月底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待被害人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林豪運實戰交流199群」後,以LINE暱稱「欣雅」向被害人謊稱:申請加入電子錢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分紅云云。 ⑴111年1月11日9時42分 ⑵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 ⑶111年1月11日14時47分 網路轉帳 ⑴27,215元 ⑵27,215元 ⑶27,215元 (均含手續 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27,200元) ⑴111年1月11日9時44分 ⑵111年1月11日11時23分 ⑶111年1月11日15時10分 ⑴54,9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54,900元) ⑵27,2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27,200元) ⑶54,4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54,400元) 2 告訴人庚○○ 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LINE新聞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庚○○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劉安琪」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劉安琪」向告訴人庚○○謊稱:下載BCH交易所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5時7分 網路轉帳 27,215元 (含手續費 15元,實際 入帳金額 27,200元) 3 告訴人辰○○ 於110年12月前某時,在LINE刊登不實之「領取飆股」廣告,待告訴人辰○○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林豪運」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豪運」慫恿告訴人辰○○加入直播網站,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DOC、PMT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9時3分 網路轉帳 48,975元 (含手續費 15元,實際入帳金額 48,960元) 111年1月11日9時18分 164,8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164,800元) 4 告訴人卯○○ 於110年12月中旬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台股廣告,待告訴人卯○○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群組「共濟會」後,先後以LINE暱稱「蔡欣雅」、「BCH客服張雨薇」向告訴人卯○○謊稱:下載BCH投資虛擬貨幣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9時14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5 告訴人丑○○ 於111年1月8日,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告訴人丑○○謊稱:下載BCH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9時40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111年1月11日9時44分 54,9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54,900元) 6 告訴人己○○ 自110年12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告訴人己○○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1月11日9時46分 ⑵111年1月11日9時47分 網路轉帳 ⑴50,000元 ⑵4,400元 ⑴111年1月11 日10時3分 ⑵111年1月11 日10時28分 ⑴21,59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215,900元,來源為附表一編號6、7、 8⑴、9) ⑵111,3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111,300元,來源為附表一編號8⑵、 10) 7 告訴人巳○○ 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巳○○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助理-欣雅」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欣雅」向告訴人巳○○謊稱:下載BCH投資平台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9時49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8 告訴人 戊○ 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戊○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林豪運」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告訴人戊○謊稱:下載BCH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1月11日9時55分 ⑵111年1月11日10時5分 網路轉帳 ⑴30,000元 ⑵24,400元 9 告訴人壬○○ 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告訴人壬○○謊稱:透過BCH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9時56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10 告訴人寅○○ 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寅○○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林豪運」、「林老師助理安妮」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老師助理安妮」向告訴人寅○○謊稱:下載BCH投資軟體並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0時20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11 告訴人辛○○ 於110年12月中旬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賺錢廣告,待告訴人辛○○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林豪運」、「梁聘婷」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林豪運」、「梁聘婷」向告訴人辛○○謊稱:下載BCH投資APP並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1時0分 臨櫃匯款 353,600元 111年1月11日11時7分 380,6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380,600元) 12 告訴人丙○○ 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丙○○瀏覽上開不實廣告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林豪運」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BCH投資平台並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2時6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111年1月11日12時14分 26,9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26,900元) 13 告訴人癸○○ 於110年12月15日11時39分,以LINE暱稱「林豪運」邀約告訴人癸○○加入指定之不詳LINE群組後,先後以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向告訴人癸○○謊稱:下載BCH投資DOC數字醫療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2時59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111年1月11日13時7分 57,1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57,100元) 14 告訴人子○○ 於111年1月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獲利心得貼文,待告訴人子○○瀏覽上開不實貼文並加入指定之LINE暱稱「林豪運」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告訴人子○○謊稱:下載BCH投資平台並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5時17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111年1月11日15時35分 148,9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148,900元) 15 告訴人乙○○ 於110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告訴人乙○○謊稱:加入BCH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儲值走單,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5時39分 網路轉帳 27,200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8分 27,110元 (含手續費 10元,實際入帳金額 27,1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甲○○ (1)111年7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7 (2)112年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14 (3)113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225-228、偵卷二165-168同 (4)112年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二99-111 (5)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金訴卷41-45 2 被害人丁○○ 111年1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1-15 3 告訴人庚○○ 111年1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9-21 4 告訴人辰○○ 111年1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5-16 5 告訴人卯○○ 111年1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18 6 告訴人丑○○ 111年1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9-20 7 告訴人己○○ (1)111年1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21-24 (2)111年3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25-26 8 告訴人巳○○ 111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27-31 9 告訴人戊○ 111年1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35-37 10 告訴人壬○○ (1)111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39-40 (2)111年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41-42 11 告訴人寅○○ (1)111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45-47 (2)111年2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49-51 12 告訴人辛○○ 111年1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3-54 13 告訴人丙○○ (1)111年1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5-56 (2)111年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7-58 14 告訴人癸○○ 111年2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9-63 15 告訴人子○○ 111年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65-69 16 告訴人乙○○ 111年2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71-72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庚○○、辰○○、卯○○、丑○○、己○○、巳○○、戊○、壬○○、寅○○、辛○○、丙○○、癸○○、子○○、乙○○之報案資料) 警卷一17-18 警卷一23-24 警卷二169-170 警卷二179-180 警卷二191-192 警卷二201-202 警卷二253-256 警卷二269-270 警卷二281 警卷二295-296 警卷二319-320 警卷二329-330 警卷二347-348 警卷二403 警卷二435 18-1 簡渝鎔申設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警卷一27-36 18-2 第1層帳戶之開戶資料、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警卷二121-142 19-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本案帳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一37-44 偵卷二113-141 19-2 本案帳戶掛失、補發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二77-114 偵卷一189-205、偵卷二69-85同 20 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二173-178 21 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BCH虛擬貨幣APP介面截圖 警卷二181、183-190 22 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BCH虛擬貨幣APP介面截圖 警卷二193-195 23 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二203-205、211-251 24 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二255-267 25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BCH虛擬貨幣APP介面截圖 警卷二276-279 26 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BCH虛擬貨幣APP介面截圖 警卷二284、289-293 27 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警卷二297-318 28 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BCH虛擬貨幣APP介面截圖 警卷二323-326 29 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BCH虛擬貨幣APP介面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二331-345 30 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影本 警卷二349-401 31 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二406、421-433 32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二437、441-444 附表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