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祥被訴詐欺許雅伶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對外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再交由「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收取贓款及轉帳洗錢之工具。緣張恒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有罪確定)知悉被告在收購帳戶,遂介紹缺錢花用之黃輝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予被告認識。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向黃輝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收購黃輝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依指示轉交予「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8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交付2萬元報酬予黃輝哲。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銘」,向告訴人許雅伶佯稱投資紅酒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因共同對告訴人許雅伶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07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於114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83至106頁)。細核前案判決書、起訴書與本案公訴意旨,可知前案及本案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許雅伶後,再以投資紅酒期貨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許雅伶,使告訴人許雅伶陷於錯誤而匯款甚明。又告訴人許雅伶係因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方陸續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匯出款項,其中包括於110年7月21日匯款至盧詩雯之中信數位帳戶,及於110年9月14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此經告訴人許雅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3頁),依此足認告訴人許雅伶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對其施用同一詐術後,因而在同次被騙下接續匯款甚明。是被告於前案中替「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購盧詩雯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資料,與其本案中替「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本案帳戶之行為,因被害人為同一人,且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詐術所騙,方陸續匯款,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與前案中之行為即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屬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