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至同日10時許結束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有騎車搖晃不穩之情,警將其攔下欲明瞭是否有異狀時,因聞其身上散發酒味,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國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入監執行,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酒駕案件,為相同罪質之案件,仍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悔改之意,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執行完畢後僅1年4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103(2次)、104、106、10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6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卻未能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經警攔查,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本院卷第36、39頁),並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