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嘉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嘉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淩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31日)凌晨12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114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15分許間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和路277號前時,因巧遇其母親而將車輛臨停於路邊。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傅嘉淩未將車輛熄火即停靠於路邊,遂上前盤查,並以目視方式發現該車中控臺下置物區置有煙彈1顆(毛重4.66公克),員警隨即將上開煙彈查扣,並於徵得傅嘉淩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為9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嘉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後,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車,對不特定往來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情,堪認其前科素行尚佳;再酌以本案被告駕駛之期間、距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服用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係因身心疾病困擾,因而遵照精神科醫師之醫囑,方服用具上開成分之藥物之情(見本院卷第27頁),此情自與以娛樂為目的而濫用毒品藥物後駕車者,不可等同視之,被告犯罪之惡性顯然較小,且其事後既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4.66公克),固為本案查扣物品,然該菸彈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上開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