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嘉淩
- 選任辯護人
-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傅嘉淩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22、23時許,自其嘉義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傅嘉淩未將車輛熄火即停靠於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外側車道,遂上前盤查,並於徵得傅嘉淩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為9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傅嘉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且未熄火停靠於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外側車道,而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是遵從醫囑服用藥物,並非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31日22、23時許,自其嘉義縣○○鄉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未將上開車輛熄火即停靠於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外側車道,遂上前盤查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3頁;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交簡上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5月31日23時10分許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97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0、11頁),上開濃度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乃抽象危險犯,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主觀上具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已構成,蓋施用毒品後駕車既足致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虞,立法者因而純以尿液所含毒品濃度標準作為是否成立本款客觀要件之依據,若達法定濃度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毋庸於到達法定濃度標準後,仍須實質審認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要件為必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開始服用吳南逸醫師所開立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Fallep tab 2mg),醫師並已依醫療常規,向被告說明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如:嗜睡、注意力減退、反應變慢等),並醫囑應於睡前服用,以及服藥後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或操作危險機械,有吳南逸診所115年3月5日函文及檢附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5至113頁),加以被告亦明確自承其自110年間便開始在吳南逸診所就診,有服用醫師所開立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後對精神之影響,可能會有嗜睡之情形,醫師並有叮囑服用藥物後不要從事危險的工作(見交簡上卷第48至50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告服用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已有一定時日,對於上開藥物含有氟硝西泮,及對人體精神之影響(如:嗜睡、注意力減退、反應變慢等),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其係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而據此脫免其刑責,蓋上開規定處罰之目的不在於禁止被告服用由醫生開立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而在於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舉。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後,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車,對不特定往來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兼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情,堪認其前科素行尚佳;再酌以本案被告駕駛之期間、距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念及被告係因身心疾病而服用具上開成分之藥物,與以娛樂為目的而濫用毒品藥物後駕車者,不可等同視之,被告犯罪之惡性顯然較小,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說明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4.66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改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