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刁伯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刁伯仁明知愷他命、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38.365公克),並受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於113年11月27日仍繼續持有,迄113年11月27日0時45分,刁伯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於攔檢過程中目視到駕駛座腳踏墊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1顆,經刁伯仁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罪名之最重主刑相同,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得選科主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無選科主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重,從而,本案應依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愷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3日、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44.2501公克,純度為86.7%,純質淨重為38.365公克(見偵字卷第35頁),另持有菸彈1顆,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然期間並非甚長,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等程度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並向下調整刑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4頁),核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1顆,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是該菸彈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及盛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之外殼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子菸加熱棒1支,經核係用以裝設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上以供施用,此觀諸扣案物照片甚明(見警卷第23頁),堪認該電子菸加熱棒係專供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前毛重合計46.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8.365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偵字卷第34至35頁) 二 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外殼1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檢驗結果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字卷第28頁) 三 電子菸加熱棒1支 專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四 iPhone 11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