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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0時至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號,邱建成所有未上鎖之農地溫室,以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下小蕃茄放置在現場之塑膠桶,接續竊盜小蕃茄5桶(共計4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750元)得手,欲載送至市場販賣。嗣於同日6時許,蔡建文接續竊盜小蕃茄尚未離去之際,為邱建成發現報警,於同日6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剪刀1支、小蕃茄5桶(已發還邱建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經實施偵查訊問),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建文為警查獲時,冒用「陳建宏」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陳建宏」名義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陳建宏」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受理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更正被告姓名年籍,有該署114年4月25日嘉檢熙平114速偵348字第114901461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陳建宏警詢筆錄、指紋鑑識、刑案照片比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

三、本件被告因冒用「陳建宏」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被告仍可認定為「蔡建文」,爰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建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剪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為金屬製,是其質地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被害人發現前,已將剪下之小蕃茄,放置在現場之塑膠桶,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而認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小蕃茄,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小蕃茄5桶,價值6,75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小蕃茄5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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