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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鳳怡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鳳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鳳怡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8、99、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於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最後一次施用是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4時在嘉義市的汽車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946號卷第3頁反面),並未就其於何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認。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問:你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8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1次何時、何地、以何方法施用何種毒品?)我於前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悉時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18號卷第10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113年12月14日施用的,我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2頁),經法官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告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陽性(閾值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32,24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可待因陽性(閾值12,640ng/mL)、嗎啡陽性(閾值283,280ng/mL)」(見毒偵18號卷第91頁),並質以「你為何如此確定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答稱:「我是113年12月15日來嘉義被抓,前一天施用,我是先注射海洛因,之後才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海洛因的數值才這麼高,甲基安非他命我只吸3、4口」(見本院卷第9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間隔時間非具有密接性,或其係在不同地點施用前開2毒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⒊況且,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均記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⒋依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代謝物之閾值差距甚大(見偵卷第91頁),即率認其係於不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認其所犯上開2罪名,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38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4、65頁),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自陳入監前從事理貨員、月薪新臺幣4萬元多、雖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已交予社會局出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0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見警卷第31頁),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且均曾有放入海洛因而使用過,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946號卷第3頁,毒偵18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1頁),且其中1支針筒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18號卷第87頁),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既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堪認前開注射針筒4支確仍含有海洛因殘渣,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該等注射針筒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鳳怡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居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
    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2月15日19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經
    警獲報有糾紛事件到場處理後,遂對陳鳳怡盤查身分,發現
    其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為警當場將其逮捕,並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4支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於
    同日20時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玟陞、周長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OOOOO
    OOO)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參,
    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於114年12
    月14日始能執行完畢出監,有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鳳怡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居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揚股)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286號案件為同
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
    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2月15日19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經
    警獲報有糾紛事件到場處理後,遂對陳鳳怡盤查身分,發現
    其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為警當場將其逮捕,並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4支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於
    同日20時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鳳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00-00
    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OOOOOOOO)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286號(揚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與該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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