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憲桐
上列被告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憲桐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憲桐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嘉79線道路時,誤認前方由告訴人賴佳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係告訴人之父賴成信(綽號「頑皮」)所駕駛,為向賴成信索討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從乙車左側逆向超車至乙車前方後減速停下,以此方式逼迫賴佳涵停車,妨害賴佳涵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駕駛甲車攔停乙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車是告訴人在開,我認為乙車是告訴人爸爸在開,因為告訴人爸爸欠我錢,都不出來,我才攔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嘉79線道路時,自乙車後方行駛至對向車道,行經乙車左方並超越乙車後,駛入原車道,復在乙車前方逐漸減速並往路邊行駛後停車。而在甲車緩行逐漸停車期間,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已往左駛入對向車道,並越過甲車與甲車平行停車,告訴人亦主動向被告探詢被告攔車之原因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係因誤認乙車為其債務人賴成信所駕駛,始起意攔停乙車,欲向賴成信追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偵卷第25頁正反面)。
二、是以,本案應審究者,當為被告上開攔停乙車之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㈡依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後,係緩緩駛向乙車右前方之路邊停車,而非立即在乙車前煞停,以攔阻乙車前進。是以,被告上開超越乙車後緩慢往路旁行駛進而停車之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之程度,尚非無疑。且告訴人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後,亦是隨即往左方行駛離開原車道,並超越甲車,故其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顯未受被告本案行為之影響。再者,告訴人超越甲車後,係主動停車在甲車左方,並質問被告攔車之理由,亦可認告訴人見被告上開舉措後,係有意向被告究明被告行為之原因,始未立即駕車離去,而非因行動受阻而留在現場,尚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以致不能離去。
㈢被告雖係有意攔停乙車,且亦一時干擾到告訴人行車,然被告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影響時間短暫,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情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