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論罪科刑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徒手竊取蘇筠喬所有之
紅色折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蘇筠喬),嗣蘇筠喬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筠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貴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
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