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淨重1.49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493公克」,第16行「車主李家興」,更正為「車主李玉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王子茜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04時27分許,在嘉義
縣○○市○○里○○○路○段0號「美麗閣汽車旅館」前,搭乘李嘉
興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副駕駛座,然下車時疏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公克)遺留於車內。嗣於
同年月12日14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前,
經警徵得車主李嘉興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該車,於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檢驗後淨重1.
493公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自承其掉落車內
未發現等語,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本案扣得長刀1把、咖啡包50包等
物,扣案咖啡包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
可佐,上開扣案物品乃證人李嘉興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與本案無涉,將另案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