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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淨重1.49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493公克」,第16行「車主李家興」,更正為「車主李玉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王子茜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04時27分許,在嘉義
    縣○○市○○里○○○路○段0號「美麗閣汽車旅館」前,搭乘李嘉
    興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副駕駛座,然下車時疏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公克)遺留於車內。嗣於
    同年月12日14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前,
    經警徵得車主李嘉興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該車,於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檢驗後淨重1.
    493公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自承其掉落車內
    未發現等語,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本案扣得長刀1把、咖啡包50包等
    物,扣案咖啡包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
    可佐,上開扣案物品乃證人李嘉興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與本案無涉,將另案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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