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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妨害信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裕翔蘇姵文卓春慧余珈瑢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慈

上列被告因被訴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妨害信用、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被告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遂先後基於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前補充
    「意圖散布於眾,」、(一)第2行「公開陳述」補充為「公
    開接續陳述」、(二)第1行「於個人臉書上張貼」補充為「
    於個人臉書上、以公開多數不特定人得觀覽之模式張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同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以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同法第313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又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接續貶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信用罪及以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恣意於公開場合及網路上指摘、
    散布失當且無法佐證為真實之言論詆毀他人,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聽聞、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甲○○所營事業之名譽及信
    用,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
    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及信用將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
    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告訴
    人名譽及信用各次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儀器,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確
    為被告所有,且該等電子儀器僅屬日常使用之物品,因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
    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及該等電子儀器
    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曾至甲○○經營管理之「○○單車休閒館」(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店,因維修單車細故生隙,遂先後基於妨害
    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自
    行車活動會場公開陳述:「話隨便我說,○○捷安特○○會偷拆
    人家的零件,要告去告...不要緊」等語,以此方式誹謗甲○
    ○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
 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個人臉書上張貼「<
    <○○-捷安特○○>>在當地風評極差、誠信堪慮,車隊騎車也愛
    酸言酸語、搬弄是非、霸凌老實人,跟外面車友、車店同行
    都不友善,從以前故事就這樣一直重複,大家都摸摸鼻子退
    出,直到碰見敢直接對撞的罷了」之貼文,以此方式誹謗甲
    ○○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曾發表上揭言論,且所指之人即為告訴
     人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犯行,
     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卡鉗被換過,然保險公司已收走車禍
     撞壞車子而無法證明所言為實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勘驗筆錄、系爭貼文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信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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