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帶源因受刑人即被告莊文輝(下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及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金之繳納在擔保被告(受刑人)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其沒入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若被告非故意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定有明文。且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而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居住於其住居所不許遷移之強制處分,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方法之一,對於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傳、拘不到,仍應切實查尋,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可認定被告具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進而發布通緝。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為真。
四、受刑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受刑人於取具保證金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里○○○00號」,此固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可參,惟受刑人其後已於114年1月15日將住所遷徙至「嘉義縣○○鎮○○里○○○00號附2」,此則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憑,而本件檢察官僅將執行通知送達於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即「嘉義縣○○鎮○○里○○○00號」而未送達於住所「嘉義縣○○鎮○○里○○○00號附2」,惟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並非用以限制憲法所賦予人民遷徙自由,而在刑事案件中若依卷內所存資料可得知悉受刑人實際住所地,該住所地固非限制住居地仍應向受刑人實際住所地為送達,若僅向限制住居地而未向實際住所地送達及拘提無著前,難認具保人即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受刑人違反限制住居之效力而遷移住所,僅係是否應回復羈押處分以確保其到庭或到案問題,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住所即戶籍地傳喚及簽發拘票執行拘提,尚難認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並認已為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