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 上訴人
- 莊文輝
曾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文輝、曾冠憲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莊文輝、曾冠憲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莊文輝部分:莊文輝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曾冠憲部分:
⒈曾冠憲於警詢時,已供出槍彈來源為陳銘鴻,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以陳銘鴻死亡而未予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輝構成累犯,原判決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其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8年。而曾冠憲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量處較重於莊文輝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該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說明:曾冠憲雖供出其槍、彈來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惟陳銘鴻早已死亡,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而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旨。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曾冠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同案被告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莊文輝、曾冠憲長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在江凱維糾集眾人與他人談判時,莊文輝對空鳴槍恫嚇,曾冠憲則朝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子龍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原判決審酌莊文輝、曾冠憲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莊文輝與曾冠憲之犯罪情狀,並非一致,況共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莊文輝、曾冠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莊文輝、曾冠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莊文輝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曾冠憲關於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莊文輝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曾冠憲所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莊文輝所犯關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曾冠憲所犯關於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