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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威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崑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號合併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執行命令(即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三股,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其備註說明「入監服刑」,顯然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未考量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亦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亦未說明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可運用,剝奪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最後手段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及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雲林地院並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就該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及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3度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命令,業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已屬第3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行使。本院審酌受刑人3度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係明知酒駕屬違法律行為,仍屢次為之,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是以,執行檢察官就此為職權裁量後,依具體個案為本件執行命令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陳稱執行檢察官未考量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亦未予陳述意見,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實有未當等語,然查:

⒈定應執行刑法院即雲林地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執行檢察官就此已為具體審酌、判斷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⒉受刑人就前述公共危險罪確定判決之執行,業於113年8月29日向嘉義地檢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書面意見,執行檢察官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加以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是受刑人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為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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