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5、40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養殖業,收入不穩定,有賴國民年金補貼生活開支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曾崑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崑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9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路旁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
    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東端陸橋下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2時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主資料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並經警方開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