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李財成
- 代理人
- 劉育辰律師
- 被告
- 張勝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財成(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勝峰提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3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全卷(下稱「偵字卷」)、臺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峰於民國113年07月0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工業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工業街,適有後方同向路段直行之告訴人李財成之妻即被害人陳金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肌痛、左腳擦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定伊有打方向燈,車子往右慢慢行駛,已經接近糟化線,已經準備要右轉,就聽到對方的機車撞擊到伊車子的聲音,伊在接近糟化線的時候,慢慢靠近行駛,那時打方向燈,可能對方跟車跟的比較近,車子如果有其他車輛接近,快要碰撞時就會發出警示聲等語。經查:
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可參。
⒉依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確實行駛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前方,之後起步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行駛接近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而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接近右側槽化線右轉彎因而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致其倒地,此有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可證,是被告既係行駛於被害人前方,行經上開路口開啟右方向燈右轉,自難預期被害人會自後行駛碰撞其車輛右車身,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⒊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其肇事原因,認係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卷內「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意旨另略以:
㈠兩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惟被告車輛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與後右方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使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突(安全間隔不足),顯有肇事疏失。
㈡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6日聲請車禍鑑定覆議,未獲置理,逕認被告全無過失,令人難以接受。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㈡本案業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其肇事原因,且有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相互佐證勾稽,據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肇事責任既已釐清,檢察官未再送請覆議,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事宜。
㈢從而,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判斷,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依法本院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意旨仍執陳詞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