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華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華明知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附5居所內,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之犯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致傑」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嗣邱俊華因需向他人借款,即自寄藏之犯意變更為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本案獵槍,復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所,向蔡少洋借款時,將前述槍枝交付蔡少洋作為抵押。後蔡少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為警攔查,蔡少洋為逃避查緝而駕車衝撞警車,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罪當場逮捕,經附帶搜索而於該車後駕駛座扣得前述槍枝,嗣蔡少洋向警方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蔡少洋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7472卷第66-68頁;本院卷第225、22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少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2-15頁;偵7472卷第19正反面頁、偵7472卷第27-31、44-4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472卷第3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偵7472卷第46-5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7472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只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為「黃致傑」保管寄藏槍枝之犯意而持有本案獵槍,嗣因需向他人借款,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獵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交付予證人作為抵押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制式獵槍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持有槍砲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5年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制式獵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本案獵槍衍生其他案件而危害社會安全,其持有本案獵槍之時間亦非甚久,可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期間、未衍生其他治安犯罪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始終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除本案外,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本身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本案獵槍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偵6584卷第31-39;本院卷第183頁)。是本案獵槍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本院爰不就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