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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小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提領一空」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6 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 筆6 萬元、編號7 告訴人葉香儀受騙匯款4,000 元,皆未經提領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均洗錢未得逞,參金訴卷第75-77 頁函文資料)」,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頁、第54頁)」,並說明「起訴意旨固據參與詐騙正犯至少有3 人以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依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鴻鑫-李長鑫」,不知道對方本名或公司行號資料,也從未接洽過任何實際的人,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認識,非無疑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縱利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 筆6 萬元、編號7 告訴人葉香儀受騙匯款4,000 元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 筆6 萬元、葉香儀受騙匯款4,000 元部分】。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 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 筆6 萬元、編號7 告訴人葉香儀受騙匯款4,000 元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指明,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就被告實際接洽聯繫之對象等節併予訊問記載,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7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第49頁、第89-91 頁),,暨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⒉至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 筆6 萬元、葉香儀受騙匯款4,000 元部分,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 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上述告訴人李佳紋、葉香儀所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李佳紋、葉香儀權益,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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