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簽結確定,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簽結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簽呈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編號2所示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依托咪酯菸油1罐(驗餘淨重0.951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及0.1304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