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逢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是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行為人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亦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曾與他罪合併酌定上述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宜切割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抽出,再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影響定執行刑內界線之判斷。
㈡茲檢察官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自原先已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中單獨割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上揭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者,亦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究有何倘未拆出更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俱未經受刑人或檢察官釋明,依卷內資料亦難認有若此之特殊情形存在,而無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許檢察官將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於原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基礎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向本院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5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51、3151、3483、3484、3552、3684、374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51、3151、3483、3484、3552、3684、3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9月15日 114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