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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逢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逢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5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5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1、6、7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拘役不得逾120日」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拘役35日、附表編號1、6、7所處之拘役40日、30日、30日之總和,且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超過120日。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9日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55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7、1743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7、17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0月1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 ①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②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35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14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7、1743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7、174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51、3151、3483、3484、3552、3684、3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114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0月17日 114年9月15日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②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35日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74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51、3151、3483、3484、3552、3684、3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1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7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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