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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7、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2行「BAYNO所有」後補充「價值100元」;第20行「李俊鋒所有」後補充「價值8000元」;證據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㈢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前科乙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未與4位被害人和解,惟4位被害人亦未予追究而提出告訴;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害人曾佳蕙、李俊鋒均已自行尋獲失竊之腳踏車,另警方亦已尋獲被害人SILDORA JERIC PAUL BAYNO之腳踏車而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害人陳祐主之腳踏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2號
                        第1453號
                        第1457號
                        第174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9月21
    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庭院
    圍牆旁樹下,徒手竊取曾佳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約5000
    元之水藍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曾佳蕙發覺遭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52號
    )。
 ㈡於11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
    超商朝天宮門市前,徒手竊取SILDORA JERIC PAUL BAYNO所
    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逸。嗣ILDORA JERIC PAUL B
    AYNO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1453號)。
 ㈢113年11月27日9時4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祐主所有價值2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陳祐主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
    年度偵字第1457號)。
 ㈣於113年11月27日9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徒
    手竊取李俊鋒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李俊
    鋒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1743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逢賢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佳蕙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曾佳蕙所有之水藍色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被害人ILDORA JERIC PAUL BAYNO於警詢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ILDORA JERIC PAUL BAYNO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祐主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祐主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鋒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李俊鋒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ILDORA JERIC PAUL BAYNO,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於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
    人李俊鋒自行尋獲取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於犯罪事實欄
    ㈠、㈢竊得未扣案之腳踏車2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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