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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數罪之宣告刑有二以上之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0、1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1月6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時間,顯然在附表編號1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114年6月5日)之後所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判決,業已就附表編號1至4合併定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已合併定刑部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罪 強制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澎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9號 澎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9號 澎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澎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5日 114年6月5日 114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號 (編號1至4定應執刑拘役30日)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號 (編號1至4定應執刑拘役30日)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號 (編號1至4定應執刑拘役3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強制罪 傷害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6日(更正為115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澎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9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6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澎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5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澎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5日 115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號 (編號1至4定應執刑拘役30日)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號329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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