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献貴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献貴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芳安路口,向右變換至內慢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葉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下巴撕裂傷2.5公分併擦挫傷、雙手及左膝擦挫傷、上排牙齒損傷併上排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