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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献貴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献貴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芳安路口,向右變換至內慢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葉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下巴撕裂傷2.5公分併擦挫傷、雙手及左膝擦挫傷、上排牙齒損傷併上排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