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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交簡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啓源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臨時停車。其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臨時停車(車頭朝南),此時適有告訴人陳健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北路由北往南直駛而來。告訴人為閃避甲車遂往左偏移,致乙車與謝奇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同路自後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嘉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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