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交簡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啓源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臨時停車。其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臨時停車(車頭朝南),此時適有告訴人陳健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北路由北往南直駛而來。告訴人為閃避甲車遂往左偏移,致乙車與謝奇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同路自後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嘉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