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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下稱頭前厝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7日上午7時3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明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頭前厝2號附2之居所(下稱頭前厝2附2號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8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縣○○○○○○○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其曾於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4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間,在頭前厝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4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後回到頭前厝2附2號居所之房間。114年10月7日當天早上警察到頭前厝2附2號居所執行搜索,在我過世之父親的房間內搜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警察又打算要搜索我及我太太的房間,當時我太太趕著上班,就問我是何時施用的,我就跟我太太說我是10月2日下午1時施用,後續我到警局也是講這個時間。我跟我太太在10月4、5日時有吵架,直到10月6日才和解,因為我剛跟我太太和解,我才會講一個在我跟我太太吵架之前的時間施用毒品,我不想讓我太太知道我跟她和解後,我在警察到場前一晚還有施用毒品,才隨便講了早幾天的施用時間。因為那天早上我在警局就是這樣講,所以在內勤偵訊時我也是說於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是10月2日施用毒品,驗尿數值應該不會那麼高,我是因為被搜索前才施用毒品,驗尿濃度才會這麼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嗣該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1900ng/mL、19850ng/mL,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又被告於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各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往西之機車道及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往嘉義市之外側車道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0、186至188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19至20、28至29、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係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於114年10月7日警詢時曾稱:「我記得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整理我戶籍地處所(頭前厝5號住處)時,發現有1包剩下的毒品安非他命(下述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將它拿來吸食。我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我使用打火機點火燒烤鋁箔紙,使其產生煙霧,並使用嘴巴吸食安非他命」、「我從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大多數都在家,只有昨天有騎乘MRV-2318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我於114年10月6日有騎乘MRV-2318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距離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已經超過96小時,而且我也非常注意安全」等語(警卷第7、13至15頁);嗣於偵訊時亦稱:「(問: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10月2日下午1點,在頭前厝5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問:於114年10月2日施用毒品,於114年10月6日騎乘機車上路,對此部分事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坦承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我承認,公共危險毒駕部分我不承認,因為我已經施用毒品後很多天了」等語(偵卷第24、3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而接受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114年10月7日早上為警逮捕並驗尿,但是警察是用114年10月6日的照片說我毒駕,我確實有於114年10月7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是在114年10月6日施用毒品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月6日晚上約11、12點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頭前厝5號住處內施用…10月6日晚上11點多,我從頭前厝2號附2居所過去頭前厝5號住處,之後在頭前厝5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是在騎車之後才施用毒品」、「我施用毒品之時間就是10月6日晚上11點去頭前厝5號住處的房間施用的,通緝到案時我就講一個大概施用的時間,施用完我是在114年10月7日凌晨1時多回到2號附2居所房間,所以我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0月6日晚上11點到10月7日凌晨1點之間」、「我跟我太太在10月4、5日時有吵架,6日時和解去拜拜、吃飯,當時警察就有搜到1包毒品,還有搜我太太房間,我太太那時急著上班就跟我吵架,我就直接在現場說我是10月2日施用的…因為當時我跟太太剛和解完,我才會講一個在我跟太太吵架之前的時間施用毒品,我不想讓我太太知道我跟她和解後我還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191至192、195至197頁),由上可見被告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亦即在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前即已施用,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於同年月6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間施用,亦即於該次騎乘機車完畢後始施用。是被告前後所述既有上開歧異,究竟何一供述較為可信,自不能僅憑其先後陳述之時間或內容逕予取捨,而應綜合其各次供述之具體內容及供述形成之情境,並參酌卷內客觀事證,判斷其於偵查中所稱於114年10月2日施用毒品之供述,是否已達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而可據為不利認定之程度。

㈢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員警於114年10月7日上午7時3分許前往頭前厝2號附2居所執行搜索時,曾在該址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74公克)(警卷第2至3頁),又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諸此均僅足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為警採集尿液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其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再細觀本案之查獲經過,本案並非員警在路上察覺被告形跡可疑,或基於臨檢等其他原因當場攔查被告,因此查獲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而係依被告於警詢時經詢以:「你平常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外出?最後一次使用交通工具時間?從何處出發前往何處?」時,曾答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MRV-2318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我家(頭前厝2號附2居所)出發,沿著台3線往中埔分向,並從後庄、中庄(嘉165線)去臺南關子嶺拜拜,約莫於114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到家,返程照著原路線騎乘」等語(警卷第9頁),循線調閱被告上開自承騎車行經路段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本人騎車上路之影像,復經被告坦認其即為警方所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人後,再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認定被告涉嫌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警卷第13至15頁)。惟道路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於114年10月6日中午及下午曾有騎乘機車之客觀事實,至其究係於該日騎乘機車前或騎車外出及返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被告上揭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確認。尤以被告係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始經員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既無從單憑該檢驗結果確定其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係於114年10月6日騎乘機車完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許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致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分別足以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6日曾騎乘機車上路,及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如考量被告為警持搜索票至頭前厝2號附2居所執行搜索時,當無可能再乘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可將時間再特定至114年10月7日上午7時3分許前)之一定期間內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論證兩者之先後關係,遑論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6日騎乘機車上路當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㈣「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闡釋在案(本院卷第55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曾檢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900ng/mL、198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警卷第1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以上開函文所揭示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一般會隨時間經過呈遞減趨勢乙節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曾於本案為警採尿前之114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相當可能性,如此可合理解釋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陽性判斷標準甚多之原因,反而被告於偵查中歷來所稱其係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較難與其尿液檢驗報告所呈之毒品濃度數值互為驗證,是自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實際施用毒品時間,尚非純屬子虛,則被告是否於114年10月6日騎乘機車上路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非無疑。又縱依上開函釋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而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其係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相容,然同一檢驗結果亦不足以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於同年月6日騎乘機車返家後,曾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致翌日上午所採尿液檢體呈現上開陽性反應及濃度數值之可能。換言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能證明者,僅係被告於採尿前一定期間內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據此判定其施用行為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騎乘機車之前或之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日騎乘機車上路當時,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㈤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次堅稱其係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頭前厝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遲至本院審理過程中方改口供稱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施用毒品時點之動機,乃存乎其心,其主觀上基於何種考量或想法而決定為如此之供述,若非由其主動坦承,本即難以探知,而本案員警既非於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當時或甫結束騎車後即攔查被告,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則客觀上即無從排除被告於騎車返家後至翌日為警執搜索票至頭前厝2號附2居所執行搜索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可能。又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員警執行搜索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未能確認被告於114年10月6日騎乘機車上路前即已施用毒品,且其騎車上路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公告濃度,已如前述,另依卷存之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顯較其審判中之供述更為可信,即難逕認被告必然係於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騎車上路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於1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及下午4時1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時,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乙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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