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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柯權洲

原告
葉庭汝
被告
李承祐

李少榕

戴俊傑

王志瑋

王益發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對被告李少榕、李承祐、戴俊傑、王志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王益發、邱柏堯之訴逾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及逾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就原告葉庭汝遭詐欺取財(即該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李少榕、李承祐、戴俊傑、王志瑋為實施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從而,上列被告4人既非依民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上列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就被告王益發、邱柏堯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益發係分別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昱旻收水;被告邱柏堯則以提供被告王益發回程交通工具之方式,幫助被告王益發遂行犯罪。是其等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益發等2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部分之款項等情,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王益發等2人給付逾新臺幣209,925元部分(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即附表編號2、3之款項總額),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除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外(即原告對被告王益發、邱柏堯請求給付209,925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及原告對同案被告劉育旻請求給付239,910元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①113年1月3日下午下午5時13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昱仁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2分至23分許(提領共2筆)  20,000元 10,000元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嘉義縣○○市○○路00號) 劉昱旻 2 ①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④113年1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昱仁 ①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4分至55分許(提領共2筆)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0分至12分許(提領共3筆) ③113年1月4日凌晨0時28分至40分許(提領共3筆) ① 20,000元 10,000元 ②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③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①國泰世華-朴子國壽大樓(嘉義縣○○市○○路00號) ②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嘉義縣○○市○○○路0號) ③國泰世華-朴子國壽大樓(嘉義縣○○市○○路00號) 王益發 3 ①113年1月4日凌晨0時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3年1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怡蓓  ①113年1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 ③113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 ④113年1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 ⑤113年1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⑥113年1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左列①、②、⑤:國泰世華-朴子國壽大樓(嘉義縣○○市○○路00號) 左列③、④、⑥: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嘉義縣○○市○○○路0號) 王益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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