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蘇勝銘
- 被上訴人
- 梁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被告林苡勳、吳玟叡加重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林苡勳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吳玟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可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梁智傑與林苡勳、吳玟叡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既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相同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