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三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三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所有,」之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2、3行之「徒手竊取林純如」更正為「侵占已脫離林純如所持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林純如至商店消費,離去時未將放置於收銀台之行動電源帶走,遭被告黃三萍取走,被害人發現後返回現場找尋未果,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知悉行動電源原先遺留位置與如何脫離其持有之過程,並非完全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以行動電源僅係一時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上揭判決,應予變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95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黃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
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商店內,徒手竊
取林純如(不提出告訴)放在該店收銀台上之飛利浦廠牌行
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9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前往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林純如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黃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林純如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六)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查扣物品照片共1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