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士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蘇OO」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士綸於民國115年1月5日22時40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後,因疑似施用毒品而配合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因顧及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胞弟「蘇OO」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蘇OO」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自願受採尿及同意尿液檢體扣押物銷燬等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OO」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OO於警詢時指訴。
㈢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文書上偽造「蘇OO」之署押,係表示其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知悉受詢問之內容,及受詢問者、受測者係「蘇OO」,其性質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是其簽署「蘇OO」之署名及劃押均係單純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偽造「蘇OO」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本案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而冒名應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無端涉入後續刑事程序,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職務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共11枚(含署名5枚、指印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115年1月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蘇OO」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受詢問人欄 「蘇OO」之署名1枚 筆錄騎縫處 「蘇OO」之指印共2枚 2 115年1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蘇OO」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115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與捺印欄) 「蘇OO」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 犯罪嫌疑人欄 「蘇OO」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