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紹嘉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宛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宛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惟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進行廣告以經營販售之煎鳥蛋,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中之「鳥蛋」,應屬同一商品或服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商標法第95條各款僅係侵害商標權態樣之不同,法定刑則無所異,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就應適用法條予以更正。

㈢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7時許止,於經營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同一服務,接續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舉動,顯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權佑授權,而違法使用告訴人之本案商標,所為有害告訴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見智簡附民卷第45-47頁),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有上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然滅失,因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故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號數 名稱 權利期間(民國) 商品或服務名稱 備註 1 00000000 設計圖 自114年8月1日起至124年7月31日止 乳製品;乳酪;肉類;經保存處理的肉類;肉類製品;魚漿製品;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魚肉製品;經保存處理的魚;肉類速食調理包;水產素食調理包;冷凍果蔬;乾製果蔬;加工過的甜玉米;加工過的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鳥蛋;魚卵;蛋。 警卷第1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1 看板1面 印有本案商標及文字「蛋蛋遇見你」、「小鳥蛋,大滿足」 警卷第11頁 2 看板1面 印有本案商標及文字「簡單.煎鳥蛋」、「Easy Quail egg」 警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61號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蓉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設計圖」之商標圖樣(
    下稱本案商標)為吳權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29類鳥蛋、蛋,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非經吳權佑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竟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10時許起至
    同年月30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大台南會展中
    心內,使用本案商標在看板上,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二、案經吳權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權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智慧財產局函
    暨所附本案商標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等在卷供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