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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品任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所犯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爰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通知受刑人而未表示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08月26日 114年0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36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2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15日 115年0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確定日期 115年03月03日 115年07月0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32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4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0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