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嘉義市世賢市場內,駕駛車牌號碼RE─五八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世賢市○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所騎乘LEJ─五四七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又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上訴人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告訴人同意撤銷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核字第四三四五號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於調解成立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視為撤回告訴,雖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惟原審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