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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進國張道周洪秀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之成員(現已離婚)。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三十五巷二十二之二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言詞齟齬,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屋內之電風扇朝甲○○丟擲,致甲○○受有左唇擦傷一×0.五公分、右下巴瘀傷二×二公分之傷害;復於甲○○起身奔逃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對甲○○恐嚇稱:「要讓你不知道怎麼死(台語)!」使甲○○心生畏怖。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有拿電風扇,但未丟朱麗娜。上開恐嚇言詞,是開玩笑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確有丟擲電風扇之行為,並有傷害診斷書、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案發當時情狀觀之,被告既持電風扇丟擲告訴人,使受有上揭傷害,可見渠等確有因細故發生爭吵之情,被告恫稱上開言詞,要無僅係開玩笑之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肆月,並定應執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洪 秀 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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