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 自訴人
- 陳建瑋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曜春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曾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其設於嘉義縣服務處之選舉招牌約五、六塊,於選後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清潔隊拆除,自訴人乃請求清潔隊發還,並經清潔隊長乙○○同意發還,惟迄無下文,自訴人遂向該鄉公所之鄉長即被告甲○○陳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二)又豐收村附近未裝設路燈,迭經自訴人反應,被告亦不置理。(三)而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三之十四號旁道路,民雄鄉公所堆放六大塊水泥牆,造成多人死傷。(四)嘉惠電廠的設置不顧附近居民反對而動工,對附近居民可能造成傷害,且不聽鄉民心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云云。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亦毋庸變更自訴法條。查自訴人就前揭事實認被告係犯瀆職罪惟未記載法條,亦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所犯法條,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其自訴狀及於本院陳述之拘束,而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依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審理。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縱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時,雖因被告行為致私人受損,亦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顯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