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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清溪唐淑民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戊○○(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由戊○○騎乘丙○○之機車搭載丙○○抵嘉義市○○路○段六○○號嘉義榮民醫院,先至該醫院二一○二號病床,由丙○○負責把風,戊○○下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廠牌五一三○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復至二○一七號病床,以同一手法,竊得丁○○所有之SAGEM廠牌RC七三○型行動電話一具。嗣戊○○另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路○段五六五號聖馬爾定醫院四樓護理站竊取甲○○所有之高露潔牙膏組一組,得手後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起出前開NOKIA廠牌五一三○型行動電話、SAGEM廠牌RC七三○型行動電話各一具及高露潔牙膏組一組(均已發還被害人),隨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警方再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五十八號丙○○住處查獲丙○○,並於前開住處扣得SAGEM廠牌RC七三○行動電話皮套一個(亦已發還被害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戊○○、乙○○、丁○○於警訊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另有保管書、扣押書各二份附於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醫院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於夜間侵入醫院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得之行動電話二具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至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至五頁)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經此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 清 溪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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