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及補充「甲○○未受傷」外,餘引用之。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