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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福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6至11頁),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其(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90、97、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曾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現又再犯本案,是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徐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徐福廷仍不知悔改,復於
    115年3月8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雜
    姓宮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1毫克(MG/L),而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福廷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