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料其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八十三巷一0四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前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方查獲之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嘉義市衛生局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前址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及注射針筒等物,為案外人陳麗英所有(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自非本案所得沒收範圍,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公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刑事案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於該案宣示判決前,業已通知該承辦股),則本案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就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