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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甲○○」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姐丙○○欲與其夫甲○○離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上旬某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八巷六弄十三號住處,要求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遭拒,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甲○○上開住處門外,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於離婚協議書上,並至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商店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現已滅失),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蓋「甲○○」印文各一枚,偽造不實之離婚協議書一紙,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另於請求不知情之友人黃耀堂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證人後,嗣由不知情之鄧寶楨,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轉交離婚協議書予甲○○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卷第四一、四二頁、審判卷第十八頁、十九頁),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黃耀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卷第四二頁),復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查(前揭偵卷第廿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離婚一造之署押,加蓋偽印於離婚協議書上,即載明為同意離婚之意,屬偽造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甲○○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自知悉該私文書係偽造,猶將該私文書交付,顯未以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自尚未達行使之階段,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商店人士偽刻「甲○○」印章,係被告利用無故意且不知情之情事而為,是被告所為,應認係屬偽造印章罪行之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初矢口否認嗣始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刻之「甲○○」印章一枚,業已為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 廷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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