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鏍絲起子伍支、尖嘴夾壹支、電動開鎖器壹支、電動銼鑽貳支、萬能鎖貳支、開鎖工具壹套、鑰匙伍串(合計陸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堤防邊某處,拾獲丙○○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乙○○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五串(合計六十六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五支、尖嘴夾一支、電動開鎖器一支、電動銼鑽二支、萬能鎖二支、開鎖工具一套,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九巷十二號前,竊取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為甲○○持有之車牌號碼TJ—748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中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三、四頁),並有扣押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警卷第六至十三頁);扣案之前開工具(即偵查卷第四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為被告所有,乃供竊取上述小客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其中鏍絲起子、尖嘴夾、開鎖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連同扣案之電動開鎖器、電動銼鑽、萬能鎖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客觀上當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貪念,侵害國民之財產法益,惟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鏍絲起子五支、尖嘴夾一支、電動開鎖器一支、電動銼鑽二支、萬能鎖二支、開鎖工具一套、鑰匙五串(合計六十六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屬實(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電動開鎖器、電動銼鑽、萬能鎖與鑰匙並未用來偷車云云(本院卷第十四、十五、二五、二六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